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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名:yutang1981 笔名:玉堂 地区: 山东-青岛 行业: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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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
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卫生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为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合理确定工伤保险费率,促进工伤预防,实现工伤保险费用社会共济,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工伤保险费率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行业划分
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02),将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三类行业分别实行三种不同的工伤保险缴费率。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分别确定各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行业风险分类见附件。
二、关于费率确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伤保险费平均缴费率原则上要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1.0%左右。在这一总体水平下,各统筹地区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要分别控制在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左右、1.0%左右、2.0%左右。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提出分类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可定期调整。
三、关于费率浮动
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费率实行浮动。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一至三年浮动一次。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上下各浮动两档: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下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各地要认真做好工伤保险相关数据的测算,合理确定行业基准费率,科学制定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要加强对工伤保险运行情况的监测,定期分析工伤保险费率对工伤保险制度运行的影响,重大问题及时上报。我们将定期了解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等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卫生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关于加强兼职劳动仲裁员队伍建设有关问题的意见
关于加强兼职劳动仲裁员队伍建设有关问题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总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
为进一步落实劳动争议仲裁三方原则,规范兼职劳动仲裁员管理,提高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加强兼职劳动仲裁员队伍建设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做好兼职劳动仲裁员的推荐和聘任工作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工会、企业组织(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要把推荐和聘任兼职劳动仲裁员当作一项重要工作来抓,按照国家对劳动仲裁员的基本条件和要求,将政治觉悟高、业务水平强,具有丰富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经验并且热爱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人员推荐和聘任到兼职劳动仲裁员岗位上来。进一步提高兼职劳动仲裁员的文化水平,今后推荐和聘任的兼职劳动仲裁员原则上应达到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以适应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发展需要。
二、加强对兼职劳动仲裁员的管理为进一步提高兼职劳动仲裁员的办案参与率,提高兼职劳动仲裁员的年最低办案数量标准,今后兼职劳动仲裁员每年参与办案数量原则上不低于当地专职劳动仲裁员平均办案量的三分之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根据本地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最低办案数量标准。
逐步推行兼职劳动仲裁员年度注册制度。省级兼职劳动仲裁员由劳动保障部进行注册。省级以下兼职劳动仲裁员由省劳动保障部门进行注册。注册时应提交《劳动仲裁员执行公务证》原件、上年度个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总结、所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鉴定、参加培训的有关证明等材料。凡参与办案量少于规定标准的兼职劳动仲裁员,未参加培训或参加培训时间少于规定时间的兼职劳动仲裁员不能办理注册手续。省级兼职劳动仲裁员的年度注
册工作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组织,统一将兼职劳动仲裁员注册所需材料报送劳动保障部。注册时间为每年3月1日至3月31日。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同级工会、企业组织(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研究建立和完善兼职劳动仲裁员的业绩评估、工作奖惩等制度,有条件的地区,可探索兼职劳动仲裁员职位等级制度,不断提高劳动仲裁员职业化、专业化的水平。
三、大力推行兼职劳动仲裁员培训制度推行兼职劳动仲裁员培训制度,是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发展需要,是劳动仲裁职业化、专业化的发展需要。为不断提高兼职劳动仲裁员的专业化水平,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工会、企业组织(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要积极开展兼职劳动仲裁员的培训工作。兼职劳动仲裁员参加法律知识、劳动保障业务培训,每年不得少于40小时。培训计划、培训教材由劳动保障部会同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制定和编写。省级兼职劳动仲裁员的培训由国家劳动保障部会同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组织实施。省级以下兼职劳动仲裁员的培训由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实施。兼职劳动仲裁员的培训要以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注重实效为原则,严格按照制定的培训计划,织好师资力量,开展业务培训。培训活动可以采取集中教学、分散教学、网络教学等方式进行。
四、积极为兼职劳动仲裁员办案创造良好条件为切实保证兼职劳动仲裁员参与办案,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组织、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要制定相关规章制度,保证兼职劳动仲裁员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领导下,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参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凡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定办案或当事人选择办案的兼职劳动仲裁员,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组织、企业组织(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要保证办案时间。同时,积极研究解决兼职劳动仲裁员必要的办案场所、办公设备、工作着装等问题,推动兼职劳动仲裁员队伍建设工作取得新的进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与总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抓紧制定兼职劳动仲裁员的办案补助的具体办法。办案补助原则上从仲裁收费中解决,经费较为困难的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工会、企业组织(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要积极研究探索解决兼职劳动仲裁员办案补助资金来源的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
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人事厅(局)、卫生厅(局)、民政厅(局)、总工会、企业联合会:
为了加强和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做好《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劳动能力鉴定的准备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精神,通知如下:
一、劳动能力鉴定是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基础,关系到工伤职工切身利益。各地要高度重视劳动能力鉴定工作,通过制定管理规范,建立管理队伍,改进管理方式,实现鉴定程序规范化、鉴定人员专业化、鉴定依据标准化。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抓紧与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协商,尽快建立和规范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由专人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三、各地要制定劳动能力鉴定具体管理办法,完善鉴定工作管理规范,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以保证鉴定工作正常进行。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要求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专家库的建立要保证一定的数量和专业类别,满足劳动能力鉴定的专业要求和技术要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鉴定结论要充分尊重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切实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准确。
五、劳动能力鉴定应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执行。在该标准颁布前,暂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人事部 卫生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中国企业联合会
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关于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的通知
关于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工伤保险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3年4月27日以国务院 375号令公布,将于2004年1月1日施行。《条例》的公布施行,对于全面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推进工伤保险工作,促进安全生产、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增强贯彻落实《条例》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抓住机遇,乘势而上,全面推进工伤保险工作。为贯彻落实《条例》,切实做好《条例》施行前的准备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nbsp; 一、开展《条例》的学习和宣传工作
《条例》是工伤保险的重要行政法规,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把学习《条例》作为当前的一项重点工作,抓紧抓好,进行思想发动,制定学习计划, 保证学习质量。劳动保障系统工作人员特别是工伤保险业务人员,要熟悉《条例》的内容,理解《条例》的各项条款,增强依法行政的自觉性、主动性和准确性。同时,还要组织企事业单位进行学习,让广大管理者和职工了解《条例》的主要精神,自觉地遵守《条例》,推动工伤保险工作的深入开展。我部将组织专项培训,推动学习《条例》活动的深入开展。
要高度重视《条例》的宣传工作。我部将于近期印发《条例》宣传提纲。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利用报纸、电视、电台和互联网等各种新闻媒体,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持续广泛地宣传《条例》。要注重政策宣传与典型事例宣传相结合,深入企业、街道和社区,向企业负责人和广大职工有针对性地进行宣传,将《条例》精神宣传到每一个用人单位和职工,让社会各界理解与支持工伤保险制度改革,为《条例》的贯彻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做好《条例》施行前的准备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以及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尽快开展贯彻落实《条例》的各项准备工作。一是深入调研,摸清底数。要在今年8月底前完成应参保单位和职工的基本情况、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工伤职工基本情况的全面调查摸底。二是制定贯彻落实《条例》的总体方案或计划。要对配套文件制定、机构人员落实、宣传培训等重要工作制定出详细计划,排出时间表,落实责任制,确保按时完成。贯彻落实《条例》的总体方案或计划报经省级政府同意后,于今年6月30日前报我部。三是做好有关政策文件的“立、改、废”工作。按照《条例》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和政策,统筹地区要制定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今年年底前,要完成工伤保险的地方法规和政策性文件的清理工作,修改或废止与《条例》精神相抵触的法规和政策。四是搞好“软硬件”建设。要提供办公条件,制定业务流程,建立信息管理系统,准备好业务管理需要的帐表卡册等。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统筹地区的业务指导,确定部分城市为重点联系城市,指导其制定实施和管理办法, 以其典型示范作用带动其他统筹地区。
三、建立健全工作机构,提高队伍素质
按照《条例》的要求,工伤保险制度的运行,需要行政管理、业务经办和劳动能力鉴定三套机构相互配合、共同完成。 目前,各地工伤保险组织管理体系还不健全,现有的机构和人员状况远不能适应贯彻落实《条例》的要求。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主动向当地党委、政府和机构编制部门汇报,争取理解和支持,调整职能,理顺关系,尽快建立健全工伤保险工作机构,充实专业人员,为《条例》的施行提供有力的组织保障。
工伤保险工作难度大、程序多、管理复杂、业务量大,政策性、专业性都很强,各地要注意选拔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同志到工伤保险部门工作,注重吸收充实相关的专业人才。在当前时间紧、任务重的情况下,要统筹安排好业务工作与培训的关系,加大培训力度,努力提高工伤保险管理人员的政策水平、管理服务水平。省级和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工作需要,开展不同层次的业务培训。要始终坚持把队伍的思想建设和作风建设摆在工作的突出位置,牢固树立服务意识,努力培养一支思想好、作风硬、业务精的高素质干部队伍。
四、搞好现有政策向《条例》过渡的衔接工作
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在《条例》施行生效之前依然有效。从现在到《条例》施行这段时间内,在为《条例》施行进行准备的同时,要做好工伤保险的日常工作,确保新旧制度平稳衔接。一要按照现行政策继续做好工伤保险各项工作。已经实施工伤保险的地区,要继续按照现有政策规定做好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支付等各项工作,不得将现有工伤保险工作推迟到《条例》实施后进行。二要加强监督,严肃纪律。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完整和安全。三要分级负责,做好信访工作。各地要对《条例》贯彻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梳理排查,准备好应对措施,做好思想工作,将问题解决在基层,切实维护社会的稳定。
五、加强组织领导,全面推进工伤保险工作
贯彻落实《条例》,推进工伤保险工作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责任,劳动保障部门要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出谋划策,使贯彻落实《条例》列入政府工作议程,全面推动工伤保险工作。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主要领导要亲自抓《条例》落实,积极主动与民政、财政、人事、机构编制、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进行沟通,同工会、残联、企业家协会等组织进行联系,争取他们的理解和支持,协同推进工伤保险工作。
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关于印发《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了规范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四月五日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是劳动者由于非因工伤残或因病后,于国家社会保障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通过医学检查对伤残失能程度做出判定结论的准则和依据。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原则和分级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对其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损失程度的鉴定。
2 总则
2.1本标准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两个程度档次。
2.2本标准中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缺失、严重缺损、畸形或严重损害,致使伤病的组织器官或生理功能完全丧失或存在严重功能障碍。
2.3本标准中的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大部分缺失、明显畸形或损害,致使受损组织器官功能中等度以上障碍。
2.4如果伤病职工同时符合不同类别疾病三项以上(含三项)“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条件时,可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5本标准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中的1至4级和5至6级伤残程度分别列为本标准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范围。
3 判定原则
3.1本标准中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主要以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障碍程度作为判定依据。
3.2本标准中对功能障碍的判定,以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所作的医学检查结果为依据。
4 判定依据
4.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1)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3级以下(含3级)。
(3)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4)完全性(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5)非肢体瘫的中度运动障碍。
4.2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1)单肢瘫,肌力3级。
(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4级。
(3)单手或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4)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5 判定基准
5.1运动障碍判定基准
0级:肌肉完全瘫痪,无收缩。
1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级:正常肌力。
(1)重度运动障碍不能自行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
(2)中度运动障碍上述动作困难,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
(3)轻度运动障碍完成上述运动虽有一些困难,但基本可以自理。
5.2呼吸困难及肺功能减退判定基准
表1 呼吸困难分级
轻度 中度 重度
平路快步或登 平路步行
山、上楼时气 即气短。 话)即气短。
短明显
阻塞性通气功能减退:一秒钟用 ≥80% 50—79% 30—49% <30%力呼气量占预计
限制性通气功能减退:肺活量 ≥70% 60—69% 50—59% <50%
血氧分压 60—87毫米汞柱 <60毫米汞柱值百分比
*血气分析氧分压60—87毫米汞柱时,需参考其他肺功能结果。
5.3心功能判定基准
心功能分级
Ⅰ级:体力活动不受限制。
Ⅱ级:静息时无不适,但稍重于日常生活活动量即致乏力、心悸、气促或心绞痛。
Ⅲ级:体力活动明显受限,静息时无不适,但低于日常活动量即致乏力、心悸、气促或心绞痛。
Ⅳ级:任何体力活动均引起症状,休息时亦可有心力衰竭或心绞痛。
5.4肝功能损害程度判定基准
表2 肝功能损害的分级
轻度 中度 重度
血浆白蛋白 3.1
血清胆红质 1.5-5毫克/分升 5.1-10毫克/分升 >10毫克/分升
腹水 无 无或少量,治疗后消失 顽固性
脑症 无 轻度 明显
凝血酶原时间 稍延长(较对照组>3秒 延长>6秒 明显延长>9秒
5.5慢性肾功能损害程度判定基准
表3 肾功能损害程度分期
肌酐清除率 血尿素氮 血肌酐 其他临床症状
肾功能不全 50-80毫升/分 正常 正常 无症状 代偿期
肾功能不全 20-50毫升/分 20-50毫克/分升 2-5毫克/分升 乏力;轻度贫血;失代偿期
食欲减退
肾功能衰竭期 10-2050-80毫克/分升 5-8毫克/分升贫血;代谢性酸中毒;水电解质 紊乱
尿毒症期 <10毫升/分 >80毫克/分升 >8毫克/分升 严重酸中毒和全身各系统症状
注:血尿素氮水平受多种因素影响,一般不单独作为衡量肾功能损害轻重的指标。
附件
正确使用标准的说明
1.本标准条目只列出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起点条件,比此条件严重的伤残或疾病均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标准中有关条目所指的“长期”是经系统治疗12个月以上(含12个月)。
3.标准中所指的“系统治疗”是指经住院治疗,或每月二次以上(含二次)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坚持服药一个疗程以上,以及恶性肿瘤在门诊进行放射或化学治疗。
4.对未列出的其他伤病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条目,可参照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相应条目执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通知
【颁布单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全国总工会 中国企业联合会 中国企业家协会
【颁布日期】 2001.11.14【实施日期】 2001.11.14
【标题】 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通知
【发文号】 劳社部发〔2001〕16号
【主题词】 劳动争议 通知
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经贸(计经)委、总工会、企业合会(协会)企业家协会: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劳部令第19号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已于
部长 郑斯林
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授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
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第三条 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
劳动能力鉴定按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者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四条 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五条 一次性赔偿金按以下标准支付:
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
第六条 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赔偿基数的1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第八条 单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
第九条 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l月1日起施行。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部令第18号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已于
部长 郑斯林
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明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授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
本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规定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三条 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第四条 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
(一)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就业或参军的;
(三)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四)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五)死亡的。
第五条 领取抚恤金的人员,在被判刑收监执行期间,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刑满释放仍符合领取抚恤金资格的,按规定的标准享受抚恤金。
第六条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第七条 本办法自
工 伤 认 定 办 法